(2017)沪0113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经宇、叶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经宇,叶小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366号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经宇,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叶小芳,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经宇、叶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宇、叶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55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业主,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239,551.05元,故诉讼来院。被告刘经宇、叶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综合楼13.8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4.54平方米。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239,551.0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经宇、叶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宇、叶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9,55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6元,由被告刘经宇、叶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