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胡小菊、葛永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菊,葛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031号申请执行人:胡小菊,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永江,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胡小菊与被执行人葛永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70000元、诉讼费775元、执行费950元,合计7172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高等强制��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0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