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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银芝、孟伟与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芝,孟伟,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37号原告:赵银芝,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即原告二。原告:孟伟,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2,江苏省苏州市室。被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0018483Q,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月罗路559号L-22室。法定代表人:代胜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5836508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002-2008室。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银芝、孟伟诉被告韩君朝、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物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韩君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被告盛江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芝、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总计1381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韩君沪B×××××926重型货车与原告孟伟苏E×××××0W7小型客车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唯新路相撞,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君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盛江物流辩称,该事故驾驶员韩君朝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盛江物流在英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英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费为1150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的差异在于原告车辆左前叶修复与更换之间的差额。我司认为应修复而非更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韩君朝驾驶盛江物沪B×××××926重型货车与原告孟伟驾驶的赵银芝(孟伟妻子苏E×××××0W7小型客车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唯新路相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君朝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故而负事故全部责苏E×××××0W7车辆经4s店维修,发生购置零配件及维修费合计13819元另沪B×××××926车辆在英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报价单、维修费发票、汽车零配件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沪B×××××926车辆在英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英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英保上海分公司称相关部件应该维修而不应更换,故而相关差价不应承担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修复更为合理,而更换部件则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故本院对于英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相应费用法院均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3819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应由英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芝、孟伟汽车维修费13819元(款项打入如下账户:户名赵银芝;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园区支行43×××3293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6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