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谢、孙慢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谢,孙慢慢,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7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谢谢,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孙慢慢,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谢亮亮,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范勇敢,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吕连连,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谢谢、孙慢慢、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孙慢慢、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谢及共同借款人孙慢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23%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23%加收50%罚息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谢及共同借款人孙慢慢于2016年3月15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泗洪农商行朱湖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谢谢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223%,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同意对被告谢谢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现被告谢谢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贷款本金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谢谢、孙慢慢、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借新还旧贷款审批表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谢谢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慢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谢谢发放贷款18万元,并由被告谢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谢谢、孙慢慢填写《泗洪农商行借新还旧贷款审批表》,申请18万元贷款偿还旧贷,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在担保人承诺下签字,内容为“知晓该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同意为该借新还旧贷款担保。”2016年3月15日,被告谢谢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慢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泗洪农商行另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谢谢发放贷款18万元,并由被告谢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息为年利率为11.223%。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谢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慢慢作为谢谢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谢谢、孙慢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在借新还旧审批表上签字表示知晓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在其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谢、孙慢慢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谢、孙慢慢、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谢、孙慢慢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23%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23%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谢谢、孙慢慢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谢、孙慢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谢谢、孙慢慢、谢亮亮、范勇敢、吕连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