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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淑仿、孔祥云与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仿,孔祥云,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489号原告:刘淑仿,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孔祥云,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袁龙,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淑仿、孔祥云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云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仿、孔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91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孔繁存是原告刘淑仿已故丈夫,是原告孔祥云的已故父亲,孔繁存生前是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的清洁工人。2015年12月27日早4时左右,孔繁存从家出发,在骑自行车上班途径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文体西路岗时,被肇事司机高占生驾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文体西路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孔繁存相撞,致使孔繁存受重伤住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27日孔繁存因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7经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孔繁存与被告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23日孔繁存经沈阳市和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虽被认定为工亡,但被告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向二原告支付孔繁存工亡的相关待遇。2017年3月29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孔繁存工亡的相关待遇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自身及死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孔繁存工亡的相关待遇。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孔繁存(身份证号:,系原告刘淑仿的丈夫、原告孔祥云的父亲)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7日,孔繁存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就孔繁存的丧葬费用进行赔付。2017年1月2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孔繁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亡。2017年3月22日,二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0,913.5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7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再查明:孔繁存就医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剩余4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作以抵消。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孔繁存的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致使孔繁存发生工亡后,二原告作为孔繁存的继承人无法领取相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该责任不因第三者赔付而免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20年),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40,000元借款,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9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因丧葬补助金的性质不同于抚恤金,法律设定该笔费用的立法本意系用于死者近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的费用支出,而非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福利性待遇。本案中,二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获得了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本案中,二原告就相同事项要求再次得到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淑仿、孔祥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仿、孔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