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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学金与包冠明、刘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包冠明,刘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858号原告:张学金,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第一被告:包冠明,男,1979年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第二被告:刘焕平,男,1979年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张学金与第一被告包冠明、第二被告刘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张学金诉称:2016年1月8日包冠明、刘焕平向我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欠款到期后包冠明、刘焕平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包冠明、刘焕平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学金无法提供包冠明、刘焕平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包冠明、刘焕平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张学金不能提供包冠明、刘焕平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包冠明、刘焕平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包冠明、刘焕平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张学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