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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荣奎与丁英文、汪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奎,丁英文,汪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078号原告:李荣奎,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英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汪云华,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李荣奎与被告丁英文、汪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和被告丁英文、汪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英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汪云华对被告丁英文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英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8%,借期1年。期满后丁英文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再次出借现金2000元给丁英文,加之前期利息18000元,合计120000元作为本金出借给丁英文。丁英文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样约定年利率18%,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丁英文没有还款,仅出具承诺书一份,后仍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丁英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02000元,约定的前期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整个借款过程我妻子汪云华均不知情,这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个人偿还,并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汪云华辩称,原告和丁英文的借款我不清楚,事后才知道,故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英文个人偿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英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8%,借期1年。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丁英文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期满后丁英文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出借现金2000元给丁英文,加之前期利息18000元,合计120000元作为本金出借给丁英文。丁英文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年利率18%,借期1年(自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到期后,被告丁英文没有还款,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本息14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即原告李荣奎和被告丁英文)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约定合法的前期利息1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应予以认定。且根据该本金计算的借款人丁英文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139240元(118000×1.18),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48000元(100000×24%×2)之和148000元,因此原告关于本案债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云华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两被告均未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案也不存在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情形,故被告丁英文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云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荣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云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丁英文、汪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飞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