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磨李社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永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跃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岩,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军峰,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众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永泰公司)、原审被告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上诉人许昌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李岩岩,原审被告王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王军峰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王军峰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2、一审程序错误,本案需要以上诉人起诉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许昌永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军峰在同一天代表上诉人公司与骏景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又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其身份均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混凝土确实用于上诉人工地,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与骏景地产公司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中止本案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许昌永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军峰以郑州众岩公司许昌骏景中央花园魏文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工地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众岩公司在骏景莲城中央花园的桩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所在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所施工工地供应共计856342.8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情况下,于2014年6月27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634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日息1‰,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货款结清之日止,暂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峰辩称:第一,王军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军峰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第二,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王军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为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原告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主张货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应承担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施工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军峰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军峰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州众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郑州众岩公司构不成诉讼关系,被告郑州众岩公司未委托任何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更未委托王军峰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郑州众岩公司购买和收到了混凝土,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众岩公司的起诉。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军峰以被告郑州众岩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承包方)与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魏文路西侧、新兴路北侧的骏景莲城中央花园CFG桩基工程承包给郑州众岩公司,布桩1060根,桩径400㎜,工作量以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单价56元/米,工程总造价1216880元;材料供应由承包方负责采购;本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工期为20天;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陈向辉作为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军峰作为郑州众岩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签订后,王军峰代表郑州众岩公司作为需方又于同日与许昌永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许昌永泰公司向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由郑州众岩公司施工的骏景莲城中央花园11、13、17号楼CFG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270元,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预拌混凝土交验单》为凭证,由需方指定专人张五计验收签字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需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若因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由此给建设工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供方无理由停止供货,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价值的5%赔偿需方;需方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特别约定:需方停止要货或需方承建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30天算起,7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该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任意一方均可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自供方首次供货起生效。王军峰作为郑州众岩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许昌永泰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开始向骏景莲城中央花园11、13、17号楼CFG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日13日停止供应。2012年10月13日,许昌永泰公司制作了该期间混凝土的供应对账单,张军甫在该对账单购货单位处签字确认。经核算,20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日12日,许昌永泰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3171.64立方米,价款共计856342.8元。张五计、张军甫等均为骏景莲城中央花园11、13、17号楼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因郑州众岩公司未按约定向许昌永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许昌永泰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郑州众岩公司、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许仲决字(2014)第17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许昌永泰公司的仲裁申请。许昌永泰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许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016年2月24日,原告许昌永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认为,王军峰以郑州众岩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许昌永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郑州众岩公司的印章,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使用工程项目为骏景莲城中央花园11、13、17号楼CFG桩基工程,该工程与《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许昌永泰公司据此相信王军峰有权代理郑州众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王军峰代表郑州众岩公司与许昌永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郑州众岩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众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混凝土的价款问题。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混凝土的单价为270元每立方米,许昌永泰公司向骏景莲城中央花园11、13、17号楼CFG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3171.64立方米,价款共计856342.8元,故原告许昌永泰公司诉请被告郑州众岩公司支付货款856342.8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许昌永泰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停止向被告郑州众岩公司供货,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州众岩公司停止要货一个月以上的,应从第30天算起,在7日内向原告许昌永泰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款,被告郑州众岩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众岩公司从2012年1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日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郑州众岩公司未支付货款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王军峰应否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王军峰代表郑州众岩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州众岩公司承担,被告王军峰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也未提供已对骏景莲城中央花园11、12号楼的CFG桩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设计要求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5634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8元,由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魏都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费收据、骏景公司反诉状、骏景公司鉴定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以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骏景地产公司反诉内容是桩基工程单桩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鉴定没有提及混凝土质量,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土是半成品,而桩基质量是施工行为的结果,四年之后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不应当采纳。住建部对混凝土质量有规定,必须现场取样确定质量,因此不应中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骏景地产公司的抗辩及鉴定申请均未提及混凝土质量问题,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桩基质量与混凝土质量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与骏景地产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原审被告王军峰出示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与骏景地产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的鉴定申请,用于证明施工质量与混凝土质量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质证: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鉴定的是施工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内容是地基承载力及承载力不达标与施工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提及混凝土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与骏景地产公司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审被告王军峰身份为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的负责人,由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同一天,就同一工程,王军峰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王军峰的身份应当具有同一性,即由上诉人公司认可的负责人身份,该合同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义务主体不应当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了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在与骏景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均未提及混凝土质量问题,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桩基质量与混凝土质量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8元由上诉人郑州众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