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774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1-1)。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复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为萍,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胡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8249.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7.99986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汤仕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1.99991%,逾期罚息50%,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汤仕兵结息至2016年9月24日,本金未归还。赵为萍与汤仕兵原为夫妻,汤仕兵现已死亡。赵为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8日,原告与汤仕兵签订《庐商郭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实原告与汤仕兵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2、赵为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庐江县公安局郭河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赵为萍与汤仕兵为夫妻关系;3、庐江县公安局郭河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汤仕兵于2017年1月2日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与汤仕兵签订《庐商郭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仕兵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8至2017年3月8日;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2016年3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汤仕兵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11.99991%。汤仕兵结息至2016年9月24日,本金未归还。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991%标准计算,计息8249.93元。另查明,赵为萍又名赵伟平,与汤仕兵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2日,汤仕兵死亡。本院认为:汤仕兵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有庐江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庐商郭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汤仕兵、赵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汤仕兵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汤仕兵已死亡,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赵为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为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8249.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99865%标准,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赵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