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江琴与王益民、郑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琴,王益民,郑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300号原告:胡江琴,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益民,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莹莹,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胡江琴与被告王益民、郑莹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江琴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民、郑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琴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益民因还贷所需由被告郑莹莹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原告打入被告王益民账户150000元,之后被告王益民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一个星期之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王益民同意每日一万元按30元支付利息。第一个月被告王益民合计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益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莹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益民、郑莹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益民由被告郑莹莹担保向原告胡江琴借款1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计算;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三年等内容。当日,被告王益民收到借款150000元后出具《收条》给原告胡江琴,并给原告胡江琴4500元。当月,被告王益民陆续给付原告胡江琴人民币合计20000元(包括当日4500元)。之后,二被告对其余尚欠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江琴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胡江琴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江琴与被告王益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胡江琴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王益民还本付息。因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月被告王益民给付原告胡江琴的20000元应先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多余部份17000元应作被告王益民归还原告胡江琴的借款本金。至于,原告胡江琴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一天之后还款,以及之后被告王益民同意每日一万元按30元支付利息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莹莹作为被告王益民借款的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胡江琴诉讼请求之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益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江琴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莹莹对被告王益民的应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江琴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胡江琴负担220元,被告王益民、郑莹莹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