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宝柱与遵化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柱,遵化市民政局,“佟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81行初2号原告:孙宝柱,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遵化市民政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高海波。委托代理人:周洪伟。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第三人:“佟桂珍”,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孙宝柱诉被告遵化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当事人“佟桂珍”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敏,被告遵化市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伟、赵春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佟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佟桂珍于2005年8月11日,共同到被告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经被告审查后颁发了结婚证,可是,佟桂珍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就偷偷从原告家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未果,直到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在诉状中原告按佟桂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填写了佟桂珍的住址,法院立案后,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通知原告撤诉,并告知原告可向佟桂珍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介绍说:“佟桂珍已下落不明几年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遵化市人民法院为查明佟桂珍是否下落不明,便向佟桂珍提供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公安机关发函,查询佟桂珍的下落,经黑龙江省××县宝泉镇第一派出所查询发现,佟桂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都是假的,当地根本没有此人。综上所述,被告遵化市民政局在为原告与佟桂珍办理结婚登记时,对结婚当事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该起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使原告婚姻成为虚拟婚姻,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违法;2、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佟桂珍的婚姻登记。审理中原告撤销确认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婚姻登记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宝柱与第三人“佟桂珍”的结婚证书(冀遵结字××号)两份;2、黑龙江省××县宝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3、遵化市建明镇炸糕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4、遵化市公安局建明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上1-4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佟桂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佟桂珍”出走后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5、佟桂珍、孙宝柱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6、佟桂珍的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以上5、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用“佟桂珍”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进行的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除对佟桂珍、孙宝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婚姻登记证进行过审查外,其他证据都是在2005年8月11日以后与被告方颁证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有任何过错。被告遵化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最长保护期,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诉权,应驳回其起诉。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方双方在遵化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缔结了婚姻法律关系。2017年1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婚姻登记违法,主张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取得结婚登记的事实距今天已近12年,原告如今提起行政诉讼,很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最长保护期,已经无权提起诉讼,已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的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可见,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携带双方身份证、户口本,亲自到遵化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且第三人佟桂珍所持的身份证为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被告无法对其采用身份证识别仪对其进行身份识别,而且其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与其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与住址记载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确认,为自愿结为夫妻,声明完全真实。因此,遵化市民政局在对双方身份及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婚姻登记双方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的法定条件,故予以办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书。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尤其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被告撤销其答辩中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复印件);3、佟桂珍、孙宝柱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4、孙宝柱、佟桂珍的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时,双方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客观要求,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孙宝柱与第三人名叫“佟桂珍”的女子到被告遵化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进行了审查,并由双方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被告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冀遵结字××号结婚证书。后“佟桂珍”于2007年8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时,第三人“佟桂珍”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组,但该辖区派出所无第三人“佟桂珍”的户口及身份信息,原告住所地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亦无“佟桂珍”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第一派出所、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及遵化市建明镇炸糕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结婚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孙宝柱及“佟桂珍”的身份信息和常住人口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民政局具有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的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遵化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但受当时的条件和能力所限,未能及时识别出第三人“佟桂珍”所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证明的真伪,遂予以结婚登记。事后原告提供了黑龙江省××县宝泉镇第一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所没有第三人“佟桂珍”与原告登记结婚时第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户口信息及身份信息。原告住所地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亦无“佟桂珍”的身份信息。故第三人“佟桂珍”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信息和户口信息为虚假信息。虚假的身份信息显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故被告遵化市民政局为原告孙宝柱和第三人“佟桂珍”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遵化市民政局为原告孙宝柱与第三人“佟桂珍”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化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凤田审判员  徐志广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