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曹燕伟(已判刑)对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前林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不满,2016年8月5日12时许,在曹燕伟纠集下,被告人何某伙同曹燕伟、葛巩固、孙浩楠(均已判刑)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前林庄拆迁工地,持砍刀、棒球棍将被害人郑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食指屈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中指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背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4月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投案,于2017年4月6日至4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于2017年4月11日被押解回常州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生生、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曹燕伟、葛巩固等人的供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就医病历、伤情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新沂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5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晴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