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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丹与徐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丹,徐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1618号原告:徐丹,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太祥,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丹与被告徐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被告徐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5日,被告向石建华借款3800元用于学开车拿驾驶证,当天石建华通过中国邮政汇款3800元给被告(并支付手续费3元,汇费38元),借款时言明被告需归还石建华4000元。借款后,石建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1年春节,石建华来金坛喝喜酒时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与其妻子李菊香请求原告代为清偿该款,再由被告归还原告。但被告房屋拆迁后领取了近240000元的拆迁安置款,却至今分文未给原告。被告徐太祥辩称,1、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所提供的收条内容完全不足以作为债权凭证来起诉。2、原告还款4000元给石建华,原告告诉过我,我没有对石建华出具任何借据,也不算欠石建华的钱。3、在原告还款给石建华后,原告多次拿过我的钱,大概也有1300、1400元的样子。4、原告是我的女儿,对于正常的家庭开销,原告责无旁贷,不能再起诉我要求还款。5、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应当提供我的生活费用。6、恳请法庭启动反诉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5日,被告因学驾照之需向石建华借款3800元,石建华于当日通过邮政汇款向被告汇款3800元,并支付汇款费用41元。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向石建华支付4000元清偿了该笔债务。原告称因被告及其妻子的要求而向石建华清偿该笔债务,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还认定: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11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曾因土地补偿款分割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因与原告赡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为被告清偿了债务,但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向案外人的借款金额及用途尚属正常开支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纳,对原告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却因生活矛盾和多次诉讼而感情恶化,望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消融矛盾,形成父慈女孝的良好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