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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33号原告刘某。被告单某余。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建昌县农贸市场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致原告车辆受损。建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单某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费用为7535元,因被告单某余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53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单某余驾驶三轮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的车辆右侧车门损坏,原告刘某修理车辆花费了7535元。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某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用清单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的车辆撞坏,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修理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充分证明了其主张的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535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余自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的车辆修理费75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