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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1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8万元及利息213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偿还我利息13500元(其中3000元是以车抵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罗某某未辩称,此笔借款本金28万元属实,但是这钱是2010年借的,2015年1月重新给原告打的条,此后偿还利息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13500元(其中3000元是以车抵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利率为年息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3500元,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