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文广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32号原告高文广,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文广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2017年3月10日11时02分许,高文广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04国道669KM处时,与刘加价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高文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文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加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916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车辆保险单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4、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车辆购买时间过长,应当推定全损,损失价格在3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11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零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2017年3月10日11时02分许,高文广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04国道669KM处时,与刘加价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高文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文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加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被告查看定损,但原告对定损价格没有同意,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916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中,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审庭中,被告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过高,且有部分项目(零部件)没有受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鉴定评估报告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以及车上驾驶员受伤,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被保险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庭中,被告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过高,且有部分项目(零部件)没有受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评估费承担问题,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该辩解意见以及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广车辆损失保险金5916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376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