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路与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路,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65号原告:崔路,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1、2号楼1-602室。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贤,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崔路与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被告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邵中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0066元(从2015年6月计算至同年10月,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19日,按照5000元/月计算,扣除被告中间支付过的4600元与借支费用3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担任预算员一职。期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曾就此事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员会未经审查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汇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为员工计算工资的方式是打卡记录,不上班就没有工资,打卡记录的数据是准确有效的。对协议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根据打卡记录予以折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3100元左右。原告的仲裁申请是2016年11月28日,已经无心在公司工作,还主张工资到2017年1月,不符合情理。原告仲裁要求的工资是26000元,对超出仲裁请求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因原告长期不上班,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015年5月1日公司出台新的规定,因公司没有新工程,公司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到工地现场工作,具有灵活性,没有新的工程工地就没法签订新的合同,如在公司待着就发放基本保障。原告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重要的结算材料在原告手中,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见习期及试用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项目工作岗位的,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制度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公司工作岗位的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见习期两个月内基本工资每月4500元,见习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汇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向被告借支33500元未还。2016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汇和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告汇和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6000元、双倍工资63000元。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崔路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6月19日进帐4742元,于同年9月2日进帐2483元与5000元,于同年9月24日进帐5000元与3600元;于2016年2月4日进帐15000元,于同年3月23日进帐3000元,于同年3月24日进帐2000元,其中2016年3月23日3000元从被告公司转帐,其他款项均从徐州金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帐),证明2015年3月的工资2483元于9月2日发放、5月的工资5000元于9月2日发放;2015年9月24日的5000元发放的是2015年4月份工资、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支3600元;2016年2月4日的15000元是发放的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2016年3月23日发放的3000元、3月24日发放的2000元是2016年3月份的工资;2017年1月还发放工资1000元;2017年1月19日因拖欠工资原告离职,离职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至今没有接到被告要求上班的通知。2、载有崔路名字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考勤簿》复印件,载明原告的考勤情况。经质证,被告汇和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最后一次考勤打卡记录是2016年12月30日,原告是擅自离职,没有按协议约定提前15日向公司申请离职,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对证据2应当提供原件,且每张考勤簿应有公司二人以上考勤人员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汇和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异常统计表一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从事工地预算员的时候是在工地工作,工地是手工考勤,打卡考勤与工地考勤不是同一个负责部门。经质证,原告崔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缺勤情况,上班有打卡记录,也有书面记录。如原告不按时上班存在缺勤,被告也不会向原告借支30000余元。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从2015年6月计算至同年10月,及2016年2月之后拖欠的工资,被告汇和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资3100元左右,被告应当提交其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包括原告在被告汇和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原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等的相关证据,否则应由被告汇和公司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从事的工地预算员工作具有灵活性,原告有时在公司上班,有时在工地上班,而原告只提供了公司上班的考勤记录,未能提供工地的手工考勤记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的考勤记录缺勤部分未在工地上班。结合《试用期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项目工作岗位的,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制度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的约定,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致迟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2017年仍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的自认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计算,原告领取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2483元、4742元、5000元、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5000元)、2016年3月的工资(5000元)。对原告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共计70000元被告未予发放。扣除原告借支的工资38100元(4600元、33500元),及被告于2017年1月补发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900元未予发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被告虽与原告订立了《试用期协议书》,但试用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之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依法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路支付拖欠的工资31900元。二、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