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蔡英与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02号原告:蔡英,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蔡英为与被告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李容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诉请判令:被告李容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9日、11月12日分别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未予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容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英返还借款23000元,支付以借款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