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谢伟与谢绍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谢绍辉,谢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25号原告:谢伟(又名谢善烨),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现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被告:谢绍辉,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公),汉族,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名宏,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系原告的父亲。原告谢伟与被告谢绍辉、第三人谢名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明,被告谢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第三人谢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据(2015)城执字第1220-3号《执行裁定书》实施的对原告谢伟在住建局的征地补偿款415200元的扣留、提取;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绍辉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30日,许某1在三亚市××区划拨取得一块宅基地并办理了确权登记,取得荔枝沟镇集建(94)字第24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215.03平方米。2006年3月,谢名宏准备帮助儿子谢伟购买宅基地建房,许某1找到谢名宏同意出售该地。经双方协商,同年3月31日,谢伟与许某1、许某2父子签订《住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许某1、许某2父子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谢伟,面积282.2平方米,转让款169200元,以后土地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归谢伟。合同签订后,谢伟即向许某1、许某2付清购地款,许某1也依约向谢伟交付土地及土地证。2006年6月至12月,谢伟在所购土地上兴建两层半楼房,面积519平方米。楼房建成后,谢伟及家人便一直居住使用。2015年6月,谢伟所建楼房划入市政府征地拆迁范围。11月9日,住建局组织对谢伟的楼房进行丈量,并与谢伟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谢伟所建楼房面积519平方米按补偿标准800元/平方米合计应得拆迁补偿款415200元。补偿协议签订后,谢伟及家人即迁出了楼房,但拆迁补偿款住建局迟迟没有支付。2016年3月,城郊法院在执行(2015)城执字第1220号案件中,错误认定上述土地上的楼房为谢名宏所有,拆迁补偿款415200元也为谢名宏受益,于是依据(2015)城执字第1220-3号《执行裁定书》对谢伟在住建局的拆迁补偿款415200元予以扣留、提取。随后,谢伟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日,城郊法院作出了(2016)琼027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谢伟执行异议。我国《物权法》第4条、第39条、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上述土地的楼房为谢伟所建,楼房所有权属谢伟,楼房被政府征收拆迁后,补偿款依法应归谢伟受益,城郊法院对谢伟在住建局的拆迁补偿款415200元予以扣留、提取违法,应裁定予以解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本案的执行,以维护原告谢伟的合法权益。被告谢绍辉辩称,一、涉案房屋是住宅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时谢伟仅有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既无能力签订合同也无能力投资建设房屋,涉案房屋实际由谢名宏所建。即使按照谢伟陈述,也因住宅地无法办理土地权证,该房屋也未能按照”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条件以及关于无偿赠与的法定条件,将房屋办理至谢伟名下,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谢伟所有。二、涉案房屋因已经被拆迁而自然灭失,所有权也随之灭失,原告请求对于已经不复存在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应当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该房屋拆迁的冻结款归其所有的诉请。原告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完成涉案房屋后,即取得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但讼争房屋在原告起诉前就被拆除,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该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现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该所有权被拆迁后的补偿款归其所有,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名宏辩称,其当初买这块地是为了儿子谢伟在三亚发展,留块地送给儿子,第三人老了以后回汕头,房子留给儿子。谢绍辉与第三人不是亲戚关系,只是同一个镇上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谢伟,请求将补偿款判归谢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证明土地无法进行转让。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住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当时谢伟只有11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至谢伟名下。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根据当事人在(2016)琼0271执异45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身份证和户籍资料。被告质证指出户籍信息里的名字原先没有一个叫”谢伟”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与(2016)琼0271执异45号案件查明事实的证据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4.(2015)城执字第1220-2、3号及(2016)琼0271号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父亲,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许某1、许某2签订《住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位于三亚市××区一24号住宅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为永久性建房使用,第三人代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此后,第三人在该地上建起两层半楼房,面积519平方米。第三人购地、建房是想赠与给原告,但双方只是口头意思表示,未办理赠与手续,又因该地为集体土地住宅用地,第三人及原告未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此后,因该楼房被列入政府”棚改工程”,原告作为该楼房拆迁补偿款415200元(519平方米×800元/平方米)的权利人进行了登记,但该款未支付原告。另案中,谢绍辉诉谢名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谢名宏等人连带向谢绍辉偿还借款本金1567000元及利息)生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城执字第1220-3号执行裁定及(2015)城执字第1220-3-1号协助执行通知,将上述415200元作为被执行人谢名宏的收入进行扣留、提取,案外人谢伟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琼0271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谢伟的执行异议。谢伟对执行裁定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另查明,原告有两个身份信息,姓名为谢善烨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8月30日因被查为假户口而被注销,姓名为谢伟的身份信息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此前原告使用谢善烨的名字,后来原告使用谢伟这个名字在三亚读书、生活。本院认为,虽然谢名宏以谢伟的名义购买涉案集体土地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谢名宏主张向谢伟赠与土地的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谢名宏主张其建造涉案楼房赠与给谢伟,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且涉案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赠与的规定,赠与行为未完成,谢名宏仍为涉案楼房的权利人,政府对该楼房进行棚改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415200元仍为谢名宏享有,故谢伟主张其是涉案楼房所有权人并享有该楼房拆迁补偿款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名宏在(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谢绍辉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67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2015)城执字第1220-3号执行裁定及(2015)城执字第1220-3-1号协助执行通知将谢名宏享有的该415200元权益进行扣留、提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该执行裁定对该款的扣留、提取,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丽审 判 员 吴小慧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