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因急需用钱,找被告人姜某某借了一万元钱,后宋某某将姜某某的手机号码设置为陌生号码,姜某某无法联系宋某某还钱。2017年2月6日晚,被害人宋某某请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又请在本市的XXKTV唱歌。当晚约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XXKTV门口等出租车时,被告人姜某某提出让宋某某归还其欠的一万元钱,宋某某提出过两天归还,姜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姜某某用在KTV内捡到的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宋某某左大腿外侧戳了一刀,又对宋某某背部戳了三刀,后被朋友劝开。被告人姜某某见宋某某流血倒在地上,和张某某一起将宋某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2017年2月1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和姜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姜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扣减之前宋某某借姜某某的一万元,姜某某实际赔偿宋某某人民币4万元。宋某某对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一起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