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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黄文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黄文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623号原告:刘永亮,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现居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文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原告刘永亮与被告黄文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乐偿还刘永亮货款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亮经营有一家五金店,黄文乐因翔安区海峡现代城工程项目需要五金等产品,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购买五金产品,合计4100元。嗣后,经刘永亮多次向黄文乐催讨,黄文乐于2017年1月15日亲笔书写出具欠条给刘永亮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永亮五金款共计41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还清款项。还款期限到后,黄文乐对于上述欠款,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黄文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黄文乐向刘永亮赊购五金耗材,货款经刘永亮催讨,均未偿还。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黄文乐同意于2017年1月24日前向刘永亮偿还拖欠的货款4100元,黄文乐并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刘永亮收执,欠条载明:“今结欠刘永亮五金款总计:肆仟壹佰元(¥4100.00)。结欠人:黄文乐。”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文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永亮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刘永亮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黄文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永亮与黄文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永亮主张黄文乐拖欠其货款4100元,有黄文乐出具交由刘永亮收执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永亮要求黄文乐偿还该部分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刘永亮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黄文乐经刘永亮催讨,拒不偿还拖欠的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刘永亮主张黄文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黄文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文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永亮偿还货款4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黄文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飞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