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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戴文化与马振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文化,马振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62号案外人:马帅。法定代理人:王瑛。申请执行人:戴文化。被执行人:马振亚。在本院执行戴文化与马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帅于2017年5月22日对执行被执行人马振亚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路**巷13号房屋(拆迁编号A1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新沂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帅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文化与被执行人马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执行人马振亚与案外人的母亲王瑛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马振亚与王瑛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系马振亚与王瑛的婚生子,为二级智障××人,无独立生活能力。2015年马振亚与王瑛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马振亚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贵院在执行中扣留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止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00748-1号执行裁定,并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返还案外人。本院查明,戴文化与马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徐民再提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振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戴文化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马振亚未有履行给付义务,戴文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0748-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马振亚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路**巷13号房屋(拆迁编号A16)在新沂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被执行人马振亚与王瑛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协议如下:1.婚后共有房产两处,自建房一处(位于新沂市东小街**巷13号)及商品房一处(位于新沂市**园10号)均归儿子马帅所有;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人经手的由各人享有或负责偿还。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马振亚与王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不但要有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还要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或转让登记。仅有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发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虽然马振亚与王瑛之间发生了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马帅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但就涉案房屋由于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并未发生变化。案外人马帅关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不属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陈雪艳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