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黎焕熙、罗洁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焕熙,罗洁明,黄小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焕熙,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洁明,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珍,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华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黎焕熙、罗洁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焕熙、罗洁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被上诉人黄小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焕熙、罗洁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40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黄小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同一事实、当事人和法律关系的案件已经有(2016)桂0405民初998号判决书已经对违约金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同样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已上诉,合同究竟是谁违约还未有结论。本案违约问题仍在二审审理阶段,属法律事实待定,一审法院在法律事实待定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处理,程序上错误。被上诉人黄小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问题属诉求遗漏,依法可以诉请,不属于重复审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退回原告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小珍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梧州市安诚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介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地址为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1702房,建筑面积165.78平方米,该物业以现状按套售予买方(原告);物业成交价为570000元;定金1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同时自行交付卖方;买卖双方有以下情形之一(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该物业)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定金收取方应退还定金,违约方需支付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该院立案受理了(2016)桂0405民初998号原告黄小珍与被告黎焕熙、罗洁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违约金57000元和中介服务费损失14300元,合计71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6)桂0405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黎焕熙、罗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珍支付违约金1859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珍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至今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该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定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审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与(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未对(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上否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在(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中已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不得再诉返还定金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定金条款实指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罚则。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并未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小珍与被告黎焕熙、罗洁明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黎焕熙、罗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小珍购房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黎焕熙、罗洁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违约方为被上诉人;本案是同一个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判有偏见;2.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有买房的诚意;3.被上诉人父亲2016年3月26日的信用社账户,拟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买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黄小珍诉黎焕熙、罗洁明的(2016)桂0405民初99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桂04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定金10000元给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而且也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桂0405民初998号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并非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定金1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房屋首期款190000元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及其父亲的信用社账户,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定履行了付房屋首期款义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上诉人应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黄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曾 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雨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