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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芳诉被告崔建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崔建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461号原告刘芳芳。被告崔建泽。原告刘芳芳诉被告崔建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给付3,000元,还有12,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财产折款12,000元。被告崔建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芳与被告崔建泽于2015年11月17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拿走冰箱、烧烤车,男方支付女方一万伍仟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财产折款12,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芳芳与被告崔建泽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5,000元。此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应将剩余款项12,000元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芳财产折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齐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