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亚儒与刘清涛、吴江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儒,刘清涛,吴江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35号原告:唐亚儒,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刘清涛,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江通,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唐亚儒诉被告刘清涛、吴江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儒、被告吴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儒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清涛因资金紧缺,由被告吴江通作担保,立据向原告唐亚儒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清涛向原告唐亚儒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2、判令被告吴江通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江通辩称,原告唐亚儒借款给被告刘清涛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54000元。被告刘清涛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刘清涛于2016年8月20日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唐亚儒。被告吴江通在本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是事实。被告刘清涛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清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亚儒借款60000元,被告刘清涛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刘清涛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唐亚儒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每月利率按10%计算,从签借条之日起,借款人并定于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并承诺用借款人名下的资产做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电白区人民法院受理;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用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人:刘清涛;担保人:吴江通;时间:2016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刘清涛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给原告唐亚儒。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涛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唐亚儒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刘清涛亲笔签名的《借条》在案证实,被告刘清涛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已超过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刘清涛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清涛已支付利息6000元给原告,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原告应收取被告刘清涛一个月的合法利息为1800元(60000元×3%),被告刘清涛多支付利息部份为4200元(6000元-1800元),已超过月利率3%,应抵扣借款本金;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刘清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60000元-4200元)。被告刘清涛依法应支付借款本金55800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涛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涛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刘清涛在2016年8月20日已支付了当月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超出借款本金55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吴江通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表示同意为被告刘清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江通应对被告刘清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通辩称被告刘清涛于2016年8月20日已支付利息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在原告唐亚儒借款给被告刘清涛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54000元,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清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唐亚儒。二、被告吴江通对被告刘清涛所欠原告唐亚儒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清涛、吴江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唐亚儒负担130元,由被告刘清涛、吴江通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伟书 记 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