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树全与王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全,王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492号原告:郭树全,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郭青,男,系郭树全儿子。被告:王金豹,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全诉被告王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全委托代理人郭青到庭,被告王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树全诉称:2017年3月9日,王金豹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圩路与兴业路平交路口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树全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树全受伤后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后转入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发生时,保险合同在生效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王金豹赔偿医疗费84093.1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承担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按责分摊后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王金豹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34分许,王金豹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圩路与兴业路平交路口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树全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树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金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10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1日至3月28日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王金豹垫付49500元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费用。另查明:苏8B9**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王金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郭树全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郭树全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王金豹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8B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该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王金豹垫付的费用,由于郭树全还需要继续治疗,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郭树全各项费用,(94093.16元-10000元交强险)×70%+10000元=68865.2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付5886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全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8865.21元。二、驳回原告郭树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郭树全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