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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守华、陈学珍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松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守华,陈学珍,徐娟,刘某,刘松,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78、89号。法定代表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社区十字街北首(永诚汽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华、陈学珍、徐娟、刘某(以下简称刘守华等四人)、刘松、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守华、陈学珍、徐娟、刘某、刘松、苏讯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X生前发生事故时与苏讯物流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守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刘守华等四人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松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讯物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守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守华等四人的亲属刘X是苏N×××××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2013年1月12日,刘X驾驶该车在北京大兴南六环与同方向行驶的刘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双方下车协商时又被邢恩生驾驶的普通客车撞出,造成刘X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恩生负主要责任,刘X、刘风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刘X死亡损失为727138.5元,到现在未得到全部赔偿。2012年4月,苏讯物流在宿迁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宿迁大地保险公司与苏讯物流公司之间建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死者刘X在雇佣员工名单之中,刘X在从事驾驶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保险金,考虑到已经获得赔偿金557965.7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宿迁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69172.8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2日09时35分,刘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苏N×××××、苏N89**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69公里500米处,车辆右侧中部与前方同向刘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刮撞,刘X和刘风下车在车行道内协商过程中,邢恩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车辆前部与两车后部相撞并将刘X、刘风撞出,造成刘X死亡,邢恩生、刘风受伤,刘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邢恩生负主要责任,刘X、刘风为次要责任。刘守华等四人将邢恩生、天津市河西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刘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赵国印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误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607908.50元。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56044.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56627.09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7184.55元;四、邢恩生、天津市河西监狱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38109.45元,扣除邢恩生已付的3万元,还需赔偿308109.45元。该案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4月17日,苏讯物流公司在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后于2012年11月22日,对雇主责任保险单进行变更,员工人数由26人变更为27人(增加刘X1人)。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89**挂车)登记车主为刘松。苏讯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下称5.10证明)称:“苏N×××××、苏N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刘松,为有利于业务发展、此货车于2012年挂靠我沭阳苏讯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苏讯物流公司在宿迁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形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对刘守华等四人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规定,本案刘守华等四人主体适格。对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保单约定承保区域为宿迁,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不属于保单承保区域,宿迁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基本信息一栏的“承保区域范围”这一专业术语的表面文义与宿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宿迁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就该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有违诚信,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可以就此作出“承保区域范围”系指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者雇佣关系缔结在宿迁范围内等有利于苏讯物流公司的解释。因此,对宿迁大地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普通财产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事故发生之日。然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并不完全等同于“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对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未发生。当死者刘X的亲属即刘守华等四人向北京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但未能执行到位,转而向苏讯物流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雇主责任险对应的保险事故才开始发生。从本案的证据看,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称大兴法院)才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作出一审判决,而2015年2月6日,刘守华等四人即提起本案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雇主赔偿责任问题,诉讼中,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对建立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刘X系苏讯物流公司“雇员”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已经离职致身份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苏讯物流的雇员。宿迁大地保险公司辩解称刘X身份已经变化的主要依据系大兴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153号民事判决中的表述,即“刘X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刘松从事司机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松、刘X、苏讯物流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非大兴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在当今物流业普遍存在的“挂靠”经营模式下,作为挂靠方的刘松在大兴法院作此陈述也在情理之中。但该陈述并不意味着刘X与苏讯物流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刘松与苏讯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较苏讯物流公司与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加之,宿迁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对刘X与苏讯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审查,也无证据证明当时明确告知苏讯物流公司如果为非雇员购买情形下的责任免除。因此,在苏讯物流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认可刘X系其雇员、且从事该公司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应加重宿迁大地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守华等四人主张宿迁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1691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守华、陈学珍、徐娟、刘某169172.8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守华、陈学珍、徐娟、刘某负担253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苏讯物流公司与刘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进而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刘守华等四人请求宿迁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苏讯物流公司与刘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进而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就事故发生时苏讯物流公司与刘X之间关系问题,苏讯物流公司出具了《关于刘X运输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同时刘X被列入苏讯物流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人员名单中。在此情况下,虽然宿迁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刘X与苏讯物流公司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守华等四人请求宿迁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宿迁大地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刘守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守华等四人何时才得知苏讯物流公司为刘X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刘守华等四人得知苏讯物流公司为刘X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时间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宿迁大地保险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刘守华等四人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宿迁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