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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明雨与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雨,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84号原告:王明雨,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俊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雨与被告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雨,被告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旅费用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业务人员,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1日,受被告指派到四川省和湖北省出发,公司依规定应支付出差补助和用车补助共7200元。被告的总经理高智健、法定代表人李俊宗、财务经理张秀亮、企管部秦新忠在《富泰公司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请求判若所请。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不是因公支出,且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富泰公司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公司的指派地点出差,出差天数弄虚作假,该费用不符合公司规定。经本院审查,被告陈述不清楚指派原告出发的具体地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载明了出差补助和用车补助的数额,领导审批处有高智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宗等人员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明雨是被告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2017年2月18日至3月1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出发。经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出差补助费、用车补助费共72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明雨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受被告指派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费用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雨出差补助费、用车补助费共计7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