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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与陈建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陈建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滏澧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1585357-6。法定代表人:王敬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占民,该行职工。被告:陈建行,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与被告陈建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3月7日)透支本金9115.16元,利息1840.90元,滞纳金525.88元,共计11481.94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8日继续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通过对被告资信状况的调查审核,决定对其申领的卡号62×××21信用卡授予10000元永久信用额度,因此造成信用卡到账单日期2017年3月7日的全部欠款为1148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陈建行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第六条第3款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放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90天(含)以内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透支后却逾期未返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9115.16元、利息1840.90元、滞纳金525.88元,合计11481.9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向被告陈建行发出催收透支款9115.16元、利息1840.90元、滞纳金525.88元的通知。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建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催收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后,被告陈建行理应在原告催收借款时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行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共计11481.94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支付拖欠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陈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