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尊明、沈阳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元,李尊明,沈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玉元,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尊明,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阳,曾用名沈大春,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尊明、沈阳、谭玉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15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沈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谭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责令被告人李尊明、谭玉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00元、675元;责令李尊明、谭玉元、沈阳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李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00元、607.30元、2711.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玉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玉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玉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玉元撤回上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