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晓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东,曾用名王威,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1997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曹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晓东利用手机通过拨打区号0469加任意电话号码的形式,拨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电话,王晓东谎称系王某某的儿子,以在外地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骗取王某某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晓东利用手机通过拨打区号0469加任意电话号码的形式,拨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电话,王晓东谎称系王某某的儿子,以在外地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分两次骗取王某某共计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王晓东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晓东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晓东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转账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被害人的手机话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孙某某、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胡某某1、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晓东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晓东在有期徒三至五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毅审 判 员 李树生人民陪审员 吴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