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金龙与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金龙,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政府,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金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茂君,市长。委托代理人左力,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海龙,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杰,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于金龙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原市政府)给程杰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5年12月2日,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村委会)与程杰签订榛园承包合同。2007年12月6日,开原市政府为程杰颁发开林证字(2007)第3573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3573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项下的林地有两块,都位于宝山村麻地沟,使用期限终止日期均为2026年12月30日。第一块林班为2,小班为12,面积为1.0公顷,四至范围为:东至文家德,南至张东,西至岗,北至孙桂忱;第二块林班为2,小班为13,面积为12.2公顷,四至范围为:东至岗,南至孙贵忱,西至沟,北至岗。2012年程杰将涉案榛子园转包给李杰,未办理林权证更名手续。2013年4月21日,于金龙与宝山村委会签订两份荒山栽树承包合同。一块边框四至为:北至正沟里榛子园为界,上至榛子园,下至地,南至榛子园。另一块边框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地,北至榛园,东至岗。经营过程中,于金龙与李杰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于金龙认为,其承包合同90%的荒山面积与35732号林权证重合。李杰认为,于金龙在其承包的榛子林内栽树,侵占其48亩榛子林,并喷撒农药造成损失。相关当事人找到开原市林业局进行现场勘验。开原市林业局经勘验,作出《关于上肥镇宝山村麻地沟程杰、李杰与于金龙承包山纠纷现场勘验结果》,主要内容为:程杰林权证四至范围内,麻地沟小东沟西坡2林班13小班,面积15亩,麻地沟正崴子2林班12小班,面积15亩,让于金龙已经给栽上落叶松。林权证范围之外,双方都持有合同,麻地沟小东沟东坡,面积18亩,让于金龙栽上落叶松,并在程杰、李杰开发的榛子园范围内。2014年3月13日,李杰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于金龙赔偿侵占其30亩榛子园的经济损失5万元。2014年3月24日,于金龙向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其于2013年4月21日与宝山村委会签订的两份荒山栽树合同有效,要求宝山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农仲案(2014)第010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1、宝山村委会在保证与程杰合同范围的情况下,修正与于金龙签订承包合同的四至;2、宝山村委会与于金龙签订的两荒山栽树承包合同有效,双方要按照新确定后四至丈量出准确面积,重新签订标准土地承包合同。于金龙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以宝山村委会和程杰为被告,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宝山村委会、程杰赔偿栽树损失20万。2014年7月15日,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1、于金龙停止侵占使用原告榛子园的行为。2、于金龙赔偿李杰经济损失31100.00元。于金龙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于金龙不服,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3月4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就2014年4月30日于金龙诉宝山村委会、程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开靠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宝山村委会赔偿于金龙经济损失30000元。宝山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于金龙不服,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6月18日,于金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5732号林权证,开原市政府赔偿一切栽树损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原市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颁发35732号林权证,于金龙是在2013年4月21日与宝山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栽树承包合同,于金龙承包合同在35732号林权证之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于金龙的起诉。于金龙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38号行政裁定认为,开原市政府为程杰颁发35732号林权证时���于金龙尚未与宝山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栽树承包合同,开原市政府颁发林权证行为与于金龙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金龙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于金龙申请再审称:1、开原市政府颁发给程杰的林权证明显违反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2、一、二审枉法裁判,帮助开原市政府以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侵吞于金龙的财产。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开原市政府答辩称:1、35732号林权证不存在违法。2、开原市政府为程杰颁发林权证,与于金龙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于金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只有起诉人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2005年12月2日程杰与宝山村委会签订榛园承包合同,2007年12月6日开原市政府为程杰颁发35732号林权证。于金龙与宝山村委会签订荒山栽树承包合同是在2013年。程杰承包林地取得林权证的事实,远远早于于金龙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在先的35732号林权证不可能侵犯于金龙在后取得的承包��营权。生效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宝山村委会将程杰所取得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荒山承包给于金龙使用,导致于金龙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与程杰林权证四至范围重合。由此可见,并非开原市政府为程杰颁发35732号林权证侵犯于金龙的合法权益,而是宝山村委会与于金龙之间的承包合同侵害程杰、李杰的合法权益。因于金龙不能初步举证证明被诉35732号林权证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于金龙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于金龙因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程杰35732号林权证用地范围部分重合受到的损失,已经在(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当中获得救济,如认为该生效民事判决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一、二审裁定驳回于金龙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亦以支持。于金龙主张,开原市政府为程杰颁发35732号林权证违法,而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并非生效裁定的审理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于金龙还主张,一、二审枉法裁判,帮助开原市政府侵吞其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