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海金与艾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金,艾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28号原告:张海金,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小敏,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张海金(下称原告)与被告艾小敏(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K×××××小车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出借6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证明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014年10月17日原告出借6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将57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另交付3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了1万元本金,余款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逾期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可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应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4日起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所有的赣K×××××小车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新余中宏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小车具有抵押权,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24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艾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晖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