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丽琴、刘潇坤与刘福荣、周存莲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琴,刘某坤,刘福荣,周存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75号原告周丽琴,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原告刘某坤,女,汉族,1999年6月6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林,男,文笔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福荣,男,汉族,1946年12月5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帅,男,汉族,1995年9月11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系被告刘福荣的孙子。被告周存莲,女,汉族,1949年10月2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原告周丽琴、刘某坤与被告刘福荣、周存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琴、刘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存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琴、刘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的丈夫周某军去世,府谷县方正电厂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20万元现金全部由被告领取,一分都不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以上应得财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周某军死亡赔偿后事处理协议。证明周某军死亡后的赔偿数额以及经被告方阐述此款已经由被告方领走;2.周某军的工资卡。证明原告这几年在外打工,钱也一直由被告领取,其中11月4日取走最后一笔是600元,此款是电厂给的抚恤金。截止2016年11月9日工资卡里的款一直由被告领取;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4.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某坤与死者是父女关系。刘福荣、周存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20万全由被告领走不属实。死者周某军是被告的儿子,原告周丽琴的丈夫,电厂赔偿金20万元,其中安葬费4.2万元,剩余15.7万元依照合同没有提及对原告周丽琴的赔偿,只有父母赡养费。周某军生前个人存款、奖金、缴纳的社保养老金个人部分、还有在保险公司投保12000元的意外保险等,去世后也均由原告领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以上领取收益部分故意隐瞒,恶意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丽琴于1999年9月与死者周某军结婚,生一女儿刘某坤,周某军与周丽琴结婚前有一儿子刘潇帅。2012年8月15日原告的丈夫周某军在府谷县方正电厂去世,电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死者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安葬费支出4.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福荣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关于周某军死亡赔偿后事处理协议、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原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请求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丽琴、刘某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丽琴、刘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