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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梅娟、张合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梅娟,张合法,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91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范县新区。被告:冯梅娟,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张合法,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魏艳红,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昭,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郭爱芹,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冯梅娟、张合法、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魏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梅娟、张合法、张明昭、郭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梅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0107.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合法、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冯梅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2‰,逾期罚息为15.3‰。张合法、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为冯梅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冯梅娟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张合法、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展期期限11个月。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艳红辩称,自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冯梅娟向原告申请展期时,冯梅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消灭,其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也已消灭。冯梅娟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其对该新的借款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梅娟、张合法、张明昭、郭爱芹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河南银监局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魏艳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名按指印,并申请对其签名指印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魏艳红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冯梅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张合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冯梅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2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冯梅娟及担保人魏艳红、郭爱芹、张明昭向原告对上述借款申请展期,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告与担保人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总期限为23个月,展期借款利率为10.7625‰。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范县农商银行要求冯梅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对冯梅娟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合法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其保证期限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后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张合法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冯梅娟、张合法、张明昭、郭爱芹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对冯梅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冯梅娟、魏艳红、张明昭、郭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