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左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地址:高安市瑞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0953X。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宝兰,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左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某某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13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6年7月起开始未按信用卡透支付款的约定还款,至起诉日止拖欠我行信用卡消费透付款还款6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消费透支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消费透支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账单分期付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4969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左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贷记卡客户申报资料一份、申请表一份、照片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赣通贷记卡,透支额度为5000元,被告在并申请表上签字。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4969元,利息372.4元,滞纳金258.38元,取现手续费20元,合计5346.7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左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办理赣通贷记卡一张,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中载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卡号为62×××75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不还,截止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4969元,利息372.4元,滞纳金258.38元,取现手续费20元,合计5346.78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4969元,利息372.4元,滞纳金258.38元,取现手续费20元,合计5346.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1月28日之后至还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早华审判员  况国良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