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彦军与王志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军,王志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74号原告:吕彦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只,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彦军与被告王志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依责80%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9553.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强与安运公司依责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发伤、××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志强雇佣司机王献忠驾驶豫E×××××/豫E×××××挂号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河桥东100米处时,与吕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吕彦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制作安公交[2014]事故第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彦军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实际车主为王志强。吕彦军的后续治疗费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已终结,但因被告王志强雇佣司机王献忠的侵权行为,造成吕彦军因多发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强辩称,其确实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应按吕彦军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志强,是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王志强是实际使用、受益人,应由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其公司在本次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应为70%。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志强雇佣司机王献忠驾驶豫E×××××豫E×××××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河桥东100米处时,与原告吕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吕彦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第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吕彦军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5)殷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王志强承担80%的责任,由吕彦军承担20%的责任。现吕彦军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2、定期复查血常规、血沉级C反应蛋白等指标;3、每2周复诊1次,随诊半处;4、不适时随时复诊。吕彦军在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7.33元。另查明,豫E×××××豫E×××××号半挂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志强。豫E×××××豫E×××××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彦军第一次起诉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吕彦军各项损失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170052.79元。上述事实,有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殷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吕彦军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本次吕彦军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志强赔偿。因本院在吕彦军第一次起诉时已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由王志强承担80%的责任,由吕彦军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应视为对该责任比例的认可,因此,本案仍按该责任比例计算吕彦军的损失。吕彦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54.01元,对于吕彦军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为32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安钢职工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吕彦军月平均工次为3457.33元,误工费为3457.33元÷30天×60天=6914.6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6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吕彦的合理损失为20252.8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02.25元,加上吕彦军第一次起诉时已得到的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吕彦军16202.25元。吕彦军诉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多发伤、复合伤,可能需要继续后续治疗,要求保留其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对此予以支持。吕彦军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彦军各项损失共计16202.25元;二、驳回原告吕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100元,由原告吕彦军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