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周静,吕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福祖食品。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涛,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正玉,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义铁,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大勇,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静及原审被告吕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静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吕大勇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大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大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们愿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吕大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吕大勇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大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格认证总值为17600元,鉴定费500元,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吕大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大勇驾驶机动车辆,因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大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18100元,并提交了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收费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认证结果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周静车损人民币181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上诉人原审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仅对车辆的修复价值做出认定,而车辆实际维修情况无从得知,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中的配件是否得到更换,上诉人认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确定上诉人实际维修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在此基础上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申请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进行重新核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静辩称:原审开庭时已经明确上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达成理赔意向,通过莱阳市交警大队委托莱阳市物价局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对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递交鉴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大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吕大勇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吕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受损车辆价值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修复价值为17600元,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依据不足或认证程序违法,故该价值认证书应予采信。该价值认证书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受损车辆修复价值,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情况。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价值认认证书,其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