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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付山、周付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山,周付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付山,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付启,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9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7年11月17日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馥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付山、周付启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代理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付山及其辩护人王晓兵、被告人周付启及其辩护人梁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16月,被告人周付山、周付启以营利为目的,在淮南市大通区居仁村四区商铺东边第一间门面房内摆放三台具有投币和退分等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到20000元左右。经现场勘查,该门面房距离大通区第二小学围墙东北角处170米。2016年6月16日,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民警在该门面房内查获赌博机三台及机内赌资102元,次日在该门面房内查获赌资1825元和违法所得10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周付启向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付山、周付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83)潘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87)刑监字第45号再审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山、周付启在淮南市大通区第二小学附近设置三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且违法所得20000元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付启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付山、周付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周付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分别就两被告人具有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付山、周付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付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付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常 斌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