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姜家畈*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XX途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二组村民吴某门前时,乘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乘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系见财起意,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要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XX步行回家途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二组村民吴某门前时,见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125T-9C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鄂E×××××,发动机号:GW116624)未上锁,即乘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毛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