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红侠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侠,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侠及其辩护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红侠伙同“新工”(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北新泾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买菜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某某手提包内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等财物。2017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红侠伙同孟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北新泾菜场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农工商超市红��卡1张,后被害人张某发现自己被盗后,将孟某某拖住,孟某某丢弃外套后逃逸。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红侠与“新工”在华江路129弄农工商超市51店内持被害人张某的红利卡进行消费。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红侠在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红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人像鉴定意见书,红利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红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