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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彦斌与李利刚、许国萍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斌,李利刚,许国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7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彦斌,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歌,系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刚,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被告(反诉原告):许国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斌(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刚、许国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歌,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刚、许国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临街商铺侵害、拆除该房屋楼顶违建并回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的临街商铺(该商铺上下两层),出租给长治银行府后西街支行使用。二被告系夫妻居住于原告楼上,2015年11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且未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商铺房顶上私自搭建钢架建筑物。2016年6月,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商铺楼顶多处漏水,致使承租人长治银行府后西街支行向原告提出解决房屋漏水的要求,否则将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降低了房屋的租赁费。2016年12月8日下午,二被告再次损坏了原告承租户长治银行府后西街支行门头装修的铝塑板,为此,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长治市城区因五道五治,英中街道及相关部门已认定上述二被告搭建的钢架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并责令二被告拆除违建。二被告虽局部予以拆除,但将拆除的钢材随意堆放在原告屋顶上,同时被告在搭建建筑物时的固定立柱还未拆除,且在固定立柱时导致原告房屋多处漏水。经英中街道、派出所及司法所多次调解,二被告均拒绝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刚、许国萍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加高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给反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反诉人和母亲共同居住于长治市府后西街的房屋内,和被反诉人购置并租赁给长治银行府后西街支行的房屋为上下相邻关系,被反诉人购置房屋的屋顶位于二反诉人居住房屋南面阳台外面,和阳台紧邻。二反诉人入住几年后,被反诉人购置的房屋屋顶进行了加高,其屋顶高出二反诉人居住房屋阳台地面30厘米。因被反诉人的屋顶长期漏雨渗水,雨雪水也随之渗入二反诉人居住房屋的阳台内部,导致阳台内墙面鼓泡、脱落、发霉,阳台不能存放任何物品;尤其是夏季返潮时,霉味会充斥房屋。为此,二反诉人决定在阳台外面加盖阳光房用于改善因被反诉人房顶渗水导致的阳台长期被渗透的现状。2015年10月25日,反诉人在没有对房顶进行打眼等破坏性措施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双方的原则,反诉人和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支付38000元的预付款后,开始建筑阳光房。开工不久后被反诉人进行了阻挠,二反诉人再未进行阳光房的建设,工程一直停滞至今,二反诉人居住房屋阳台状态至今没有得到改善。被反诉人的父亲因阳光房曾连续两次来反诉人家中吵闹,反诉人的母亲因受到骚扰、惊吓导致心脏病发作连续住院三次,至今仍未病愈,被反诉人的吵闹行为给反诉人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交的长治市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内容为:东院X号楼X单元X层西住户,你户正在施工建造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其他住户和小区的整体利益,责令你户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书;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管理局2006年11月4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阳光房《施工合同》一份、预付款38000元收据一支、长治市宏峰装饰工程部证明一份即证明其在楼顶施工时并未在楼顶打孔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不动产楼上住户与楼下住户相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张彦斌于2007年11月1日取得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临街商铺,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位于该楼。原告(反诉被告)房屋顶位于被告(反诉原告)居住房屋的窗户外,形成被告的室外阳台。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方便生活,在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屋顶构建阳光房,在构建过程中,遭城建部门和原告(反诉被告)阻拦,又原告(反诉被告)的承租户长治银行府后西街支行在其承租的房屋楼顶搭建广告门头时也遭到被告(反诉原告)阻拦,致成纠纷。经110接警、社区和司法所多部门处理未果,双方诉讼在案。各自主张自身房屋受损原因系对方所致,并要求对方赔偿各自损失。双方各自就自身房屋受损原因向本院递交申请鉴定书,经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自2016年6月起,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屋顶私自构建阳光房,致其商铺屋顶多处漏水,要求赔偿其承租方受损费用及承租户搭建户外广告牌受损费用合计51400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在其屋顶违建物及将拆除的部分建筑物全部清除、恢复原状。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长治市宏峰装饰工程部签订的《阳光房安装施工合同》,并缴纳费用3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屋顶长期渗水致其阳台内墙面鼓泡、脱落、发霉,阳台不能存放任何物品,尤其是夏季霉味会充斥房屋各个角落,严重影响家人的正常生活,阳台也失去了其正常的储物、观景、晾晒衣物等功能。为改变此种状态,本着有利于双方的原则,才开始建筑阳光房。开工不久遭原告(反诉被告)父亲以粗暴蛮横的态度阻拦后工程停滞至今,反诉人家阳台状态至今未予以改善。反诉人之母也因此惊吓导致心脏病发连续住院,造成精神创伤。经多方调解,因对方不配合导致调解无果。原告(反诉被告)屋顶漏水的原因系其自行拆除屋顶保温层后加高施工不当造成隐患所致。反诉人要求其拆除加高的房顶保温层、恢复原状,并给反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方对其有语言伤害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因双方房屋损害原因各执一词,又无法进行鉴定,在致损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各自所受房屋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在其屋顶违建阳光房屋并清除放置在其屋顶全部建筑材料,恢复屋顶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就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对方拆除加高其屋顶保温层、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建造阳光房未经原告及城建部门审批,故对其建造房屋的损失38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方确实对其有语言伤害的证据,无法查明该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刚、许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反诉被告)屋顶建造的阳光房并将全部建筑材料清除干净,恢复屋顶原状。二、驳回张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利刚、许国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彦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刚、许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吕耀宗人民陪审员陈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郭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