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张宝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451号原告:张玉生,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6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俊伟,男,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驻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湾商城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军,男,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一路以西、港北一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振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平,男,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宝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原告张玉生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张宝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军,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平,被告张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俊伟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时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810元及损失63110.39元(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损失要求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将工程内容为3台3万立方储罐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被告张宝海为该转包合同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5月18日,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宝海将该工程的防腐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93810元。工程结算后,上述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等任何关系,作为被告不成立;二、即使合适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近四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丧失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三、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本案中防腐保温合同的标的物明显不具有该特征,因此天弘公司与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合同书》的性质实质上为一般承揽合同,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为定作人,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揽人。在一般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根据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也仅对承揽人具有付款义务,而且定作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张玉生诉天弘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天弘公司为不适格被告;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原告诉诸的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规定。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天弘公司索要工程款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海辩称,我通过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姚福军将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我,国能公司通过姚福军又将国能公司的合同以及公章都给我了,然后我将三个罐的工程分包给三个施工队,其中一个施工队就是原告,包清工20元一平方,干完验收就结算,原告张玉生的工程款是293180元。我们每年都向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索要,2014年、2015年、2016年我和原告一起去要过,至今一分钱没有给,我也没有拿到这笔钱,希望法院给我一个合理、公平的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张宝海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张宝海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书、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及签字人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赵磊签字的付款凭证,关于支付包括原告在内三个施工队50000元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赵磊是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支付给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宝海的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张宝海和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姚福军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张宝海和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陈高汉、姜平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由前者将其9万吨/年乙丙橡胶及原料配套工程项目3台3万立方储罐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后被告张宝海以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3台3万立方储罐防腐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宝海及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宝海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3台3万立方储罐的部分内外墙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计算。2013年8月份,被告张宝海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93810元。在被告张宝海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7、8月份,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尚有尾款未付清。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8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宝海,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支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施工队,原告分得18000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工程款40000元。其余工程款,原告自2014年开始每年均向并通过被告张宝海进行索要,但至今未获得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是在2013年施工,但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均向被告张宝海并通过被告张宝海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书、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海、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宝海、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海并非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以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应当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宝海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被告张宝海与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公章,视为对双方签字的劳务协议及工程结算的确认,应当与被告张宝海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宝海非法加盖其公章,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虽未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因工程审计尚未结束,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自最后确定工程款之日2013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获工程款58000元应从293810元中扣除,尚有工程款235810元未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生工程款2358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3581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原告张玉生负担541元,被告张宝海、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萧县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