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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卫花、贾红宾与陈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花,贾红宾,陈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花,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通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住临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宾,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临汾市通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临汾市,系上诉人卫花的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荣,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黄高林,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汾市。上诉人卫花、贾红宾与被上诉人陈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卫花、贾红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晋10民终8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晋100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卫花、贾红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卫花、贾红宾于2014年6月9日向陈泽荣出具295万元借据的情况,并结合卫花、贾红宾与陈泽荣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卫花、贾红宾于2012年3月向陈泽荣借款90万元,卫花、贾红宾已支付陈泽荣88500元的事实清楚。卫花、贾红宾上诉称其从陈泽荣处借的90万元中,只收到其中的20万元,其余70万元是陈泽荣直接打到汽贸公司账户内购买了车辆,车辆登记在陈泽荣妻子名下后,由卫花、贾红宾实际经营,后因卫花、贾红宾无力还款,陈泽荣己经将车辆部分出售处理。陈泽荣则称该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卫花、贾红宾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卫花、贾红宾上诉称其从陈泽荣处借的90万元中,仅收到其中的20万元,其余70万元是陈泽荣直接打到汽贸公司账户内购买了车辆,车辆虽登记在陈泽荣妻子名下,但由卫花、贾红宾实际经营,且卫花、贾红宾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泽荣将车辆部分出售处理了多少款,及其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故卫花、贾红宾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卫花、贾红宾上诉称其替陈泽荣给陈泽荣的债权人还款844190元,并提供了卫花、贾红宾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陈泽荣亲笔书写的为其债权人付息还本的明细单,陈泽荣的会计高芳芳提供的付息名单,陈泽荣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和其债权人之间签订的部分理财合同,替陈泽荣所经营的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大量证据,同时提供了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卫花、贾红宾替陈泽荣给陈泽荣所经营的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还款的事实,在陈泽荣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泽荣所经营的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同时,对卫花、贾红宾提供的陈泽荣给卫花、贾红宾提供的债务明细单及陈泽荣会计高芳芳提供的付息名单等证据是否系陈泽荣与高芳芳给卫花、贾红宾提供的,如何提供的,也没有进行核实,从而查清卫花、贾红宾是否替陈泽荣给陈泽荣的债权人还款844190元,及其与本案所涉及借款的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遆海鹏审判员吉磐审判员贾芝真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杨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