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8820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820号原告: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建大巷上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7613X。法定代表人:钱国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米明生。原告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应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定作价款18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尚欠价款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以18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常州市武进雪湖文体五金机械厂,于2010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发生定作业务往来,2010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2200元,结账后双方继续往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减速机计价款1130000元。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共付价款995000元,尚欠价款18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常州市武进雪湖文体五金机械厂,于2010年6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减速机。2010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明确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22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价值1130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99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询证单、送货单存根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于中国工商银行安曲塘支行处1111120209000036830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72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询证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87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雪湖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66元,由被告南通凯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