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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国智与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智,龙素兰,唐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59号原告:陈国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东安县。被告:龙素兰,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东安县。被告:唐小荣,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东安县。原告陈国智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得知二被告在东安××××了一个名为“世纪联华”购物超市。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然而自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两年零四个月,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糊弄原告,多次答应付款,可至今一直未付利息,后于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决议,两年零四个月利息共计折算5万元,另加本金20万元,更换了一张合计25万元的借款收据,并承诺马上资产处理后还钱,可直到现在也毫无诚意兑现还款。鉴于二被告严重违约,失信于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以维护公平正义。原告陈国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国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国智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国智借款25万元;3、东安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原件),拟证明原告陈国智向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转款20万元。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但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营“世纪联华”购物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国智借款200000元,原告陈国智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唐小荣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双方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2017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经营“世纪联华”购物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国智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龙素兰、唐小荣亲笔当面出具的书面借条、原告陈国智通过银行转账的转账凭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陈国智要求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无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利息不予处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自古皆然,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原告陈国智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青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丽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