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封彩军诉被告韩民昌、王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彩军,韩民昌,王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39号原告封彩军,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镇封家湾村村民,住甘泉县下寺湾镇,经营一家建材门市。被告韩民昌,男,现年50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县人,现住长安县。被告王汉章,男,现年58岁,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西安市。原告封彩军诉被告韩民昌、王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民昌、王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彩军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韩民昌、王汉章在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打油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4月25日借贷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8月21日借贷50000元,月息2分。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付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借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韩民昌、王汉章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整;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被告韩民昌、王汉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民昌、王汉章在下寺湾打油井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整;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截止2017年5月1日前共计支付利息29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20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封彩军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民昌、王汉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封彩军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2012年4月25日借贷50000元,月息按2%计算,2012年8月21日借贷50000元,月息按2%计算,截止2017年5月1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9万元人民币,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民昌、王汉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延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