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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单言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言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言飞,绰号文峰,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言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杨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赵集村倪庄西原赵亚东石料场内,被害人吴某因在厂内拉土与石料场承包人单言飞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单言飞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言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言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薛某、赵某1等人开货车、挖掘机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赵集村倪庄西原赵亚东石料场内拉土,被看守该石料场的被告人单言飞的父亲单某1劝阻。接着,赵某1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吴某,单某1电话联系了单言飞。单言飞赶到石料场后见吴某从车上下来即质问:“你是吴某吗?来下来下来。”吴某走到单言飞跟前时,单言飞用手朝吴某脸上打几巴掌,吴某返回车内给杨某2打电话并报警,这时单言飞又上前拉开车门朝吴某左耳、左脸部各打一拳将其打伤。杨某2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也与单言飞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拉开。2016年6月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远端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单言飞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单言飞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含先期支付的医药费一万元),吴某对被告人单言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单言飞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问话笔录,证明被告人单言飞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含先期支付的医药费一万元),吴某对被告人单言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单言��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单言飞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单言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5月24日晚,其在赵亚东石料场时,看到单言飞用巴掌朝吴某脸上打几巴掌将吴某打伤。吴某就打电话,过一会单言飞的哥哥和侄子开车过来,单言飞的侄子下来后就从车里拿出一根钢管要打杨某2被杨某1夺下,杨某2开车到了现场与单言飞发生争执,单言飞跑到仓库拿了三根钢筋一把菜刀出来但没有上前来。之后单言飞用手推了杨某2的对象丹丹,过一会丹丹和杨某2一起回家,单言飞坐120急救车去医院,吴某也开车到医院去了。(2)证人赵某1证言: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其在料场买山皮给吴某打电话。之后吴某开昌河车到了料场,其见到吴某下车后,单言飞上前用拳头朝吴某鼻梁上打一拳,后旁边有人拉架。吴某坐到车上后,单言飞在车外边骂。过一会,单言飞又到吴某的面包车旁又朝吴某打了两下。第二天到医院才看到吴某的眼、鼻子肿了。(3)证人薛某证言:2016年5月24日晚,其在赵亚东料场里拉料,见到吴某开着面包车到石料场和料场的几个人说话。单言飞用拳头朝吴某脸上打一拳,然后又用巴掌朝吴某脸上打几下,另外一个年轻人用拳头朝吴某胸口打一拳。之后,单言飞又拉开吴某的车门用巴掌朝吴某身上打,将吴某拉下车,又朝吴某脸上打一巴掌将吴某打倒在地。吴某在地上蹲一会就给杨某2打电话,接着杨某2来到现场和单言飞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衣服,被旁边的人拉开,拉架的���中还有一个女的。(4)证人单某1证言:其是单言飞的父亲。2016年5月24日晚,其在赵亚东石料场看场时,有挖掘机在挖石料,其进行阻止并打电话喊其儿子单言飞来到现场处理此事。单言飞赶到现场时,吴某站在料场门口磅房处,两人发生争吵,后吴某打电话喊来了杨某2。杨某2赶到现场后就和单言飞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5)证人单某2证言: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其在石料场北边小屋旁边和别人说话时,听到单言飞和吴某吵架,其赶到现场后进行规劝。接着吴某打电话喊来了杨某2,杨某2赶到现场后就和单言飞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6)证人赵某2证言: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杨某2在接吴某的电话,吴某说自己挨揍了让杨某2过去。之后杨某2一个人开着车赶到石料场,赵某2坐着另一辆车赶到单圩子南山料厂(赵亚东料厂)。到现场后赵某2见到杨某2和单言飞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7)证人杨某2证言:2016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吴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倪庄西边料场被单言飞打了让其过去看看,其赶到现场后就问单言飞为什么打人,并与单言飞发生口角,但没有打起来,接着赵某2也赶到现场上前拉单言飞。过一会吴某才过来,其看到吴某脸上没有多明显的伤痕,也没有注意到其脸上有没有血。(8)证人代某证言:2016年12月7日,单言飞的妻子代某主动将50000元定期存单赔偿款交至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陈述:2016年5月24日晚,其带朋友到赵亚东石料场拉废土时被单言飞用拳头朝鼻子打一拳,朝左耳打一拳,又朝左边的眼窝打一拳将其打伤。4.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6年6月1日,经该所鉴定:吴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远端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6年5月24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赵集村倪庄赵亚东石料场,现场拍摄到被害人吴某左眼下面及额头、嘴唇等部位均有血迹。同年6月21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证人薛某辨认出被告人单言飞殴打吴某。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单言飞供述: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其到烈山区古饶镇倪庄西边赵亚东的料场后,见到吴某带的挖掘机在拉其料场的土,还有五六辆前四后八货车、两辆农用车,遂上前和吴某发生厮打,其用巴掌打吴某的左脸一下将其打伤,吴某就到车上给杨某2打电话。约十分钟后,杨某2和丹丹过来,杨某2嘴里骂着上前抓其脖子并用拳头朝单言飞头上打。当时在场人员有杨柏松、单某2、单言雷、李红艳。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言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言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言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言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言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