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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显兵与涂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显兵,涂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689号原告:蒋显兵,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蒋显兵与被告涂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显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涂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显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受被告雇请在新疆特克斯务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4000元人工工资。原告支付2.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涂柯未答辩。原告蒋显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7月,蒋显兵及其家人为涂柯承包的新疆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木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7月15日,经结算,涂柯向蒋显兵(含蒋显兵家人劳务报酬款)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蒋显兵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工资44000元(肆万肆仟圆正)。”2015年春节期间,涂柯在射洪支付蒋显兵欠款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蒋显兵为涂柯提供劳务,涂柯按约定向蒋显兵支付报酬,双方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蒋显兵提供劳务后,涂柯负有按欠条承诺金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蒋显兵自认涂柯已支付2.5万元报酬款,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显兵要求被告涂柯支付劳务报酬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显兵劳务报酬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涂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 民人民陪审员 赵 红 玉人民陪审员 白 兰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