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98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三喜大厦A座302、303室。负责人:葛激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利军,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XX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诉被告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2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利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行驶时与苏宝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宝坤及乘坐人周庭梅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宝坤、周庭梅治疗后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据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260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被告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黄利军驾驶证复印件、苏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招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黄利军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港经济区淮民村淮民小区路“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苏宝坤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宝坤及摩托车乘坐人周庭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利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中型普通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宝坤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利军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宝坤、周庭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宝坤、周庭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26000元。嗣后,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于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利军持有C1驾驶证,按照国家标准,C1照准驾的载货货车为车长小于6米且总质量小于4.5吨,而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总质量为6330千克,明显超出C1照的准驾车型,被告黄利军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驾驾驶资质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第三人的损失由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600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黄利军的追偿权。被告黄利军未及时偿还该26000元,给原告华安保险南通支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黄利军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不具有准驾资格的黄利军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黄利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利军、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182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71);二、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78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6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黄利军负担805元、被告南通市广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李范宇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鞠燕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